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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葛某某、石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95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增茜、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5时49分,肃州公安分局东城关派出所民警赵某某接110指令称,在肃州区北环东路“西峰房产”5单元101号有人撬门,接到指令后,民警赵某某带领协警程某某、柴某某前去处置,在现场经初步了解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将杨某某家防盗门踏坏。民警赵某某在传唤被告人葛某某、石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时,遭到被告人葛某某、石某某辱骂、撕扯,并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将被告人葛某某、石某某强行传唤到出警车上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葛某某、石某某用拳殴打赵某某、程某某。经医院诊断赵某某损伤为:1、面部、前额、颈部软组织损伤;2、左腕部软组织损伤(扭伤);3、头外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石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石某某、杨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损坏的防盗门照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石某某酒后滋事辱骂、殴打处警民警,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一般,暴力程度较小,社会影响不大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打击暴力抗法行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丽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