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春宁与宁春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宁,宁春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于春宁。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春强。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七层。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男。原告于春宁与被告宁春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宁委托代理人徐瑞艳、被告宁春强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宁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宁春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时,遇原告于春宁驾驶鲁V×××××号轿车沿玉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862.74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春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待其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宁春强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2时35分,被告宁春强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时,遇原告于春宁驾驶鲁V×××××号轿车(内载吕洪波、娄建凯)沿玉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宁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春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洪波、娄建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髓损伤,颈椎滑脱(C5),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告宁春强为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6682.66元;2.误工费22739.14元(按照112.57元/天计算202天);3.护理费8636.25元(按照49.35元/天分别计算35天、140天);4.残疾赔偿金27218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19442元/年×20年×70%计算);5.鉴定费2405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5817.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36.25元、残疾赔偿金272188元、鉴定费24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过程中,吕洪波、娄建凯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鲁V×××××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相关份额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春宁与被告宁春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宁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春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于春宁与被告宁春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宁春强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春宁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8636.25元、残疾赔偿金272188元、鉴定费24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927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应计算为121396.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4天,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7335.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797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6488.59元。因被告宁春强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406488.59元,应当由被告宁春强承担70%的责任,计款284542.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春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宁春强赔偿原告于春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4542.01元;三、驳回原告于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622元,由原告于春宁负担2586元,被告宁春强负担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