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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熊二”(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灵溪镇各地盗窃电动车5起,共盗得5辆电动车共计价值11693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盗窃所得赃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和“熊二”(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电动车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未上牌照的助动车到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327号后,由“熊二”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应上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以人牌电动车(价值3056元)车锁,将该车盗走。2.2014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和“熊二”经预谋盗窃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驾车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小森林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650元)。3.2014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和“熊二”经预谋盗窃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驾车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华侨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以人牌电动车(价值2128元)。4.2014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和“熊二”经预谋盗窃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驾车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路百一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I715元)。5.2014年5月8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和“熊二”经预谋盗窃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驾车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灵溪街80号后边小巷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1169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上坤、温某、蔡某、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693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应上坤3056元、被害人温从淮2650元、被害人蔡连鑫2128元、被害人陈烘1715元、被害人张春菊2144元)。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助动车一辆(车架号为LXDTCJP00C1106270R)、液压钳一把、撬棒四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