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富,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云南外事外语学院学生黄某(1999年1月7日生)多次实施盗窃,先后在杨林职教园区汇尔佳购物中心“奔腾数码店”内将一部红米手机1s以180元卖给该店老板李某,该手机后被黄鑫以200元赎回;将一部oppoR813手机以80元卖给李某;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以200元转卖给李某;将一台黑色联想G500号笔记本电脑和黑色华硕K45V号笔记本电脑分别以400元卖给李某。以上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11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民警口头传唤至杨林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永富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杨林职教园区汇尔佳购物中心其经营的“奔腾数码店”内先后以180元收购云南外事外语学院学生黄某(1999年1月7日生)盗窃所得红米手机1s一部;以80元收购黄某盗窃所得oppoR813手机一部;以200元收购黄某盗窃所得白色苹果4s一部;以400元收购黄某盗窃所得黑色联想G500号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K45V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111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民警口头传唤至杨林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111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并非主动投案,其自首不成立,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机关刑事追诉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角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