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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会胆与肖祥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胆,肖祥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姜敬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8号原告:胡会胆,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陈广平、潘婳,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祥雄,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被告:姜敬斌,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原住中山市。原告胡会胆诉被告肖祥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姜敬斌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祥雄、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胆诉称:2014年1月8日0时许,在中山市沙溪镇沙古公路广珠西线高速出口处,原告驾驶凯日牌电动车由西区往古镇方向直行行驶,被被告肖祥雄驾驶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未避让而撞伤,同时原告电动车被严重撞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肖祥雄未遵守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907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2041元(200元+3600元÷21.75×11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9011元(7000元÷21.75×28天);6.车损费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881.50元。据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祥雄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35881.5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变更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同时以姜敬斌与肖祥雄系雇佣关系为由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祥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根据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依法核定;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真实性,其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其主张按70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车损费,原告未经评估部门鉴定其车辆是否已达到报废或需要修复的费用,不应支持。因被告姜敬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敬斌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0时2分许,胡会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13.8㎎/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区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沙古公路广珠西线高速出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处时,遇迎向由肖祥雄驾驶的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左转弯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胡会胆受伤。同年1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发生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由于无法查证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致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胡会胆据此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胡会胆主张其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中山分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分公司出具记载“胡会胆于2008年3月入其单位水电管理工作至今,月薪7000元”内容的证明;同时主张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已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并提供1张广东省凯日销售统一票据,载明时间2012年12月2日,品牌系凯日电动,单价2200元。另查:胡会胆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肺挫伤,颅脑外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口腔外伤。2014年1月19日,胡会胆出院,住院共1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家属照看,休息两周。因此,胡会胆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79.5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1天即100元/天×11天,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护理费1628元(其住院11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28元/天计算即128×11天+护工220元);4.误工费2823.08元(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真实的收入水平,其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25天,即41217元/年÷365天×25天),以上费用合计24630.58元。胡会胆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又查: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鹰潭市中光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姜敬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根据交警部门的取证材料反映,本院认定胡会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肖祥雄驾驶的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且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由胡会胆与肖祥雄均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赣L325**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胡会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肖祥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按肖祥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肖祥雄按责任比例向胡会胆赔偿。胡会胆未能举证证明姜敬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姜敬斌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胡会胆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治疗时间及次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胡会胆交通费300元。因胡会胆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价值进行评定,根据该车辆购入价格及受损程度,本院酌情该车损失费1200元。根据胡会胆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0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0179.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偿,超出部分10179.50元,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偿5089.75元。2.护理费1628元,误工费2823.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51.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偿。3.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胡会胆赔偿15951.08元、5089.75元。胡会胆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会胆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肖祥雄、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姜敬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1040.83元给原告胡会胆;二、驳回原告胡会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710元),由原告胡会胆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1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