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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李红梅、范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李红梅,范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范志刚,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被告李红梅、范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1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