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肆魁与李丽彬、王顺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肆魁,李丽彬,王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吕肆魁,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航宇石油机械配件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吕魁武,系原告弟弟。被告李丽彬,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顺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肆魁与被告李丽彬、王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肆魁的委托代理人吕魁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彬、王顺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肆魁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在新立堡路新宇街路口,与被告李丽彬驾驶的吉F×××××机动车发生事故,经沈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66.09元,误工费129200元,护理费116500元,交通费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租床费24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鉴定费1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彬、王顺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顺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以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并且要求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并且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手术完之后自行下地行走时扭伤左膝,导致钢板折断,所以原告后续加重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后部损失的意外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6时20分,被告李丽彬驾驶吉F×××××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新立堡路新宇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吕肆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肆魁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肆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肆魁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23日共计2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普食。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每日工资150元,共花费护理费36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扭伤左膝造成钢板折断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住院自2012年7月16日至8月10日共计2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每日工资150元,共花费护理费375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109.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280元,租陪护床费240元。2014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肆魁左股骨远端(髁上)骨折,延迟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吕肆魁左股骨远端(髁上)骨折,延迟愈合,护理期自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顺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丽彬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顺成、李丽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09.69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7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经鉴定,原告护理期自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036天,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4630元(34995元÷365天×987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9328元(34995元÷365天×1036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450元(50元×4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20年×30%)。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医疗费65109.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护理费1019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误工费9932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残疾赔偿金50132.31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财产损失1000元;八、被告王顺成、李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残疾赔偿金103335.69元;九、被告王顺成、李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十、被告王顺成、李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鉴定费1720元;十一、被告王顺成、李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二、被告王顺成、李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肆魁租床费240元;十三、驳回原告吕肆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顺成、李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