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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天英与陈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英,陈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陈天英。委托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思春。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负责人:林葵英。原告陈天英为与被告陈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陈思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英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思春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上松线3km+86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汪洪文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陈天英、汪洪文、吴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春负主要责任、汪洪文负次要责任、乘客陈天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文荣医院治疗。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思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11007.23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64747.23元;二、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思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47.86元;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4天,以121元/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以44元/天计算;交通费不超过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天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汪洪文系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思春系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汪洪文和被告陈思春均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陈天英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6、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陈天英属于失地农民。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用。被告陈思春对上述证据1-7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1-7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思春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思春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上松线3km+86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丈夫汪洪文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洪文和乘坐浙g×××××号小型轿车的乘客陈天英、吴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春承担主要责任、汪洪文承担次要责任、陈天英、吴春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11007.23元。2014年8月28日,经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出具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2014年9月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5月28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事故发生时,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另查明,原告陈天英属于失地农民。汪洪文要求交强险先行赔偿给陈天英,吴春花不要求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洪文、陈天英、吴春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思春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相对方汪洪文、陈天英、吴春花受伤,汪洪文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陈天英,吴春花不要求为其预留份额,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药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给陈天英。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被告陈思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陈思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闽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007.23元合理,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扣减。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虽对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间申请重新鉴定,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陈天英属于失地农民,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104元/天计算为12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4天,以150元/天计算为51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6天,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护理依赖30%按45元/天计算为1170元,二者合计62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为1440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4天,以30元/天计算为102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数额较大,以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再行主张。鉴定费1120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7.23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4017.23元。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英294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天英2427.06元,二项合计31857.06元;二、被告陈思春赔偿原告陈天英784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天英负担411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思春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