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畅诉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659号原告刘畅,男,汉族。被告高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原告刘畅诉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法定代理人张书梅、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高伟驾驶车牌号为蒙CXM3**的轿车,沿着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乌海市海勃湾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高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后原告经过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海区法院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左骨骨干骨折,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又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通过手述将钢板取出,现二被告拒绝支付二次治疗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元、护理费607.4元、交通费41.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门诊费127.2元,以上共计63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辩称,事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就诊情况无异议,对交通费用有异议,票据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时30分,被告高伟驾驶车牌号为蒙CXM3**的轿车,沿着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畅相撞,造成原告刘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认定,被告高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其他费用已另案处理,现原告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病情诊断书、住院收据、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畅因取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所花费用,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CXM3**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刘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住院花费5104.01元,门诊花费127.6元,共计5231.21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1.24元,原告住院6天,共计607.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4张,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换药所花费用,共计36.6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1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115.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伟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高伟应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