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明诉閤正春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閤正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余明,女,1966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閤正春,男,1947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閤大勇,男,1975年6月27日生。原告余明诉被告閤正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松树湾组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取得了合法承包权,2013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原告山坡上挖掘坟墓,就问事由,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肆意污蔑,并称原告的山坡是其老祖坟,力主将同庄黄老大葬在原告的山坡上,被告亲自并带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妨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驶,故应赔偿原告损失八千元,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3.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松树湾组的人,不知道原告的身份证是从那儿来的,原告在签山坡承包合同时,我们组里没有组长、会计、群众代表,也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合同上签名的閤正印等7人是组里与康建强打官司时选的代表,公章也是与康建强打官司时拿出来的,官司结束就没有代表,公章也是对方骗取盖的。总之原告与组里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应废止该合同。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对���龙等人非法买卖组集体山坡的反映材料一份复印件;2:由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閤正春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期限70年,承包价款6000元。2013年6月11日下午原告丈夫发现被告閤正春等人在其承包的山坡上挖墓坑安葬陈某某的丈夫黄某某,随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即报警。原告要求被告閤正春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黄某某系陈某某的丈夫,在黄某某下世后陈某某请被告閤正春等人帮忙,在山坡上挖墓坑,安葬黄有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閤正春在山坡上挖墓坑的行为,是为陈某某义务帮工,侵权行为应由陈某某承担,被告閤正春不承担��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对被告閤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