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温跃昌与李彬云、李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跃昌,李彬云,李率云,靳兴华,靳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温跃昌,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云,男,199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被告李率云,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丁艳英,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被告靳兴华,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培,男,199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63号。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跃昌诉被告李彬云、李率云、靳兴华、靳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李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和王志强、被告李率云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英、被告靳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跃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彬云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温跃昌)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右转弯的靳兴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彬云、温跃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云与靳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跃昌承担自身头部受伤所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后查明D9P01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靳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率云。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04857元(其中医疗费2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110元,误工费195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彬云辩称,我和温跃昌应为合伙拼车关系,我们共同支出加油费用共同受益,理应共担风险。温跃昌明知我没有驾驶证还坐我的车,应对他的损失自担责任。原告温跃昌在药房拿药应当有医生的证明。对原告出具的三份劳动合同有异议,三份劳动合同的签字笔迹都一样,出事的时候温跃昌还是和我一同在磁县的工地上工作的。被告李率云辩称,同李彬云的辩解意见,李彬云为李率云弟弟,李彬云借李率云的摩托车是私自推走的,当时李率云并未在家并不知情。被告靳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靳兴华辩称,原告实际住院为24天,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过高,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存在造假嫌疑。营养费方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票据,希望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他项目应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伤残鉴定的结果明显偏高,请求法院给我方7日时间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彬云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温跃昌)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右转弯的靳兴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彬云、温跃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云与靳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跃昌承担自身头部受伤所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后查明D9P01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靳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率云。事故发生后,原告温跃昌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6386.5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L2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脊髓损伤。被告靳兴华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温跃昌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主要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法庭审理期间,原告温跃昌表示已与李彬云达成和解协议,愿自愿放弃应对李彬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主要为外伤性骨折,头部并未受伤,因此温跃昌不应自担赔偿。因摩托车主李率云并非主动借车且其车没有明显缺陷,因此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轿车并无明显缺陷且靳兴华有驾驶证,因此轿车车主靳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几被告虽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外购药发票情况,本院对其外购药花费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伤残鉴定书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586.5元(含外购药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0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误工费为115元/天×170天=195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护理费为1311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182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4项共计39786.5元,因同一起事故中的受伤人李彬云医疗费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450元合计为15084元,两人的医疗费部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温跃昌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72.51%(39786.5元÷(39786.5元+15084元))即7251元,剩余部分32535.5元由被告靳兴华承担50%即16267.75元(靳兴华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主动放弃对李彬云的赔偿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损失中的5-11项共计63557元,因同一起事故中的受伤人李彬云误工费3307.24元、护理费3307.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7014.48元,两人的死亡伤残费部分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557元;二、被告靳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267.7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温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