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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杜少华与栗运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杜少华。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机构代码79549046-0。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翠珠,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少华与被告栗运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华及被告栗运发委托代理人左占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杜少华与被告栗运发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少华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0分左右,被告栗运发驾驶冀E6G6**小型客车沿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少华驾驶的津QA3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调查并作出第13050282014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少华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E6G6**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津QA30**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车辆减值损失、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少华当庭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1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因被告车辆冀E6G6**小型客车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该被告车辆的真实信息及出险时的实际情况,请法院核实冀E6G6**小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是否与本次事故出险时车辆信息真实性相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00分许,栗运发驾驶冀E6G6**小型客车沿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杜少华驾驶的津QA3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栗运发负全部责任,杜少华无责任。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津QA30**小型客车车损评估总金额为9335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杜少华系津QA30**小型客车所有人。原告杜少华与被告栗运发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栗运发赔偿原告杜少华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5元。当庭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栗运发负担。原告杜少华与被告栗运发之间其他无争议。另查明,冀E6G6**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栗运发驾驶冀E6G6**小型客车与杜少华驾驶的津QA3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栗运发负全部责任,杜少华无责任;冀E6G6**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杜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津QA30**小型客车车损评估总金额为9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少华车辆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现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