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田本斌、赵苗与贾勇坚、贾巧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本斌,赵苗,贾勇坚,贾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异字第48号案外人黄某某,女,193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本斌,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赵苗,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勇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贾巧生,男,193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郭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本斌、赵苗与被执行人贾勇坚、贾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某某(贾巧生之妻)及异议人贾巧生(另案处理)对于本院2014年4月3日查封的贾勇坚、贾巧生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及2014年4月3日冻结的贾巧生名下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某某称:本人系被执行人贾巧生的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本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其银河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因个人合同行为而发生的债务纠纷,其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现被执行人贾巧生名下房屋及证券账户内的财产系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其中案外人享有一半份额,是案外人养老生活必要的基本保障。黄某某在2002年3月20日,因中风脑梗做开颅手术后瘫痪在床至今,没有生活自理及沟通能力,对于2012年贾巧生签署公证文件卖房的重大事项并不知情。根据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显示,买卖合同及收取的费用都由贾勇坚签字,定金及相关费用等都直接用于抵偿贾勇坚个人高利贷债务。贾勇坚的上述债务形成是因为在2002年至今非法持有毒品、贩毒等,且分别被判处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但是贾巧生签署买卖合同也侵犯了黄某某的权益,是侵权之债,按照最高院规定,侵权之债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考虑到黄某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失去经济来源及自理能力,根据最高院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黄某某对贾巧生出卖房屋有合意或者是出于家庭生活需要,则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执行人贾巧生的个人债务,而保留黄某某在其中共同财产的部分,不予执行。为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将银河证券账户中被查封财产的50%份额及浦连路房产的50%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50%分离出来,作为黄某某的个人财产。案外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证明,其本人病历材料及其向贾巧生汇款凭据。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主文确认:一、确认原告田本斌、赵苗与被告贾勇坚、贾巧生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二、被告贾勇坚、贾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本斌、赵苗购房款人民币253,100元;三、被告贾勇坚、贾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本斌、赵苗违约金人民币130,000元。同时查明,系争的贾勇坚、贾巧生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因涉他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正式查封,本院属轮侯查封(已经听证程序释明)。本院认为,因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股票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贾巧生名下;又,被执行人贾巧生未履行法定的偿债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适当,且为必要。同时,一、基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本院轮侯查封,案外人黄某某对于该房产查封行为之异议,应向效力在先的正式查封法院主张权利;二、本案被执行人贾巧生涉债之性质以及案外人黄某某提交的病史证明、汇款凭据等,与本案听证审查裁决的依据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案外人黄某某据其异议而主张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