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呼某某与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李某丙、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呼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第一原告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延安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某某镇。被告解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刘某某、呼某某与被告延安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某某公司)、李某丙、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秋,被告延安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杨陵区某某杨凌某某集团公司的猪舍建设工程,该公司杨陵项目部将工程劳务违法转包给被告李某丙,李某丙于2009年11月下旬又将该工程劳务再次违法转包给被告解某某。被告解某某为了该工程施工,与原告口头约定:每个工日100元,加班工资另计;午餐夜餐免费;腊月先付部分工资,工程完工时即付清全部工资。但从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3月初,二原告干活近两个月时间却被拖欠工资。近四年来,原告十余次找被告解某某讨要工钱,其以他自己也在找李某丙讨要为由,一拖再拖,分文未付。特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立即清偿拖欠二原告工资6400元,李某丙、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解某某辩称,我只是组织人干活的,原告与延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有劳务关系,而且钱也没有直接给我。被告延安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李某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延安市政违法转包;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解某某提供其与李某丙签订的《有关标段1#、2#、5#舍土建部分的施工协议》、其与李某丙的两份结算单的原件及考勤表,证明其与李某丙进行的结算。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解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的劳务天数为31天,原告呼某某的劳务天数为35天,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解某某提供的施工协议及考勤表,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延安某某公司承包某某集团项目毕公猪舍工程,之后,被告延安某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别分包给邓宗某丙及被告李某丙,李某丙将其承包的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解某某。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某丙与解某某补签“有关标段1#、2#、5#舍土建部分的施工协议”,就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后工程停工,被告延安某某公司与李某丙未结算。被告解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考勤表上为“���某”)在上述工地中从事劳务31天、每天工资80元,雇佣原告呼某某在工地从事劳务35天,每天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解某某讨要,解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表示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1820元为其加班工资,其与被告解某某私下协商,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另查明,被告解某某、李某丙均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呼某某到被告解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解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工资的支付,被告解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延安某某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丙个人,被告李某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解某某个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解某某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故李某丙及延安某某公司就解某某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劳务费2480元(31天×80元/天)、原告呼某某请求的劳务费2100元(35天×60元/天),共计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其与被告解某某私下协商,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呼某某劳务费合计4580元。被告李某丙、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某某、李某丙、延安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