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的婚姻系再婚,我与前夫生有一子金某,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每次喝酒后就对我进行殴打,并侮辱谩骂,还打我母亲和姐姐。2014年9月份,被告竟然用暖瓶砸我,用铁锨轮我,幸亏被人劝阻才幸免于难。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及身体带来了极大伤害,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子金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门居住,二人自此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去接叫过,原告未回。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另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孩子尚年幼,二人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另外,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晓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