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魏茂宝、游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魏茂宝,游天云,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周林,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茂宝,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游天云(,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茂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福建省三明市鸿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福建省三明市鸿闽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定一份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发放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向福建省三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货,确定年利率为10.2%。同日,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定编号“115042013002202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履行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利率按年率10.2%计算,按月结息。发放借款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却未按时偿还到期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偿还到期本息,但被告魏茂宝、游天云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保证人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2014年7月21日,暂计利息6211.86元,罚息58544.21元),合计:2064756.07元;2.请求判令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偿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利率按年率10.2%计算,按月结息;A2.《借款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02号,证明原告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订一份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发放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4月7月至2014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向福建省三环物资回收有限购货,确定年利率为10.2%;A3.编号“115042013002202号”《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115042013002202”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闽鸿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履行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A4.利息结算单,以此证明利息暂计2014年7月21日,暂计计息64756.07元;A5.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19万元。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A3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该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定一份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发放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向福建省三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货,确定年利率为10.2%;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按罚息利率按约对日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定编号“115042013002202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履行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利率按年率10.2%计算,按月结息。发放借款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却未按时偿还到期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魏茂宝、游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11.86元,罚息58544.21元,合计2064756.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茂宝、游天云签订的编号为“115042013002202号”《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该两被告提供借款,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讼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在被告魏茂宝、游天云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其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凭证,票面金额仅为123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123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茂宝、游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6211.86、罚息为58544.21元,之后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魏茂宝、游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23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三明鸿闽工贸有限公司对魏茂宝、游天云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