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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桂芝与王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芝,王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2号原告:于桂芝,女,汉族,1929年3月23日出生,临江林业局退休职工,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段玉祥,男,临江市花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威,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住临江市。原告于桂芝与被告王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芝委托代理人段玉祥、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威的父亲王青森于1973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3年7月21日,王青森病故,王青森的身份证和工资卡被被告拿走,导致我无法领取丈夫王青森的一次性抚恤金。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将王青森的身份证和工资卡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于桂芝与王青森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十岁时,其亲生母亲去世。我十二岁时父亲王青森与继母于桂芝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我父亲王青森去世。父亲王青森去世时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都是由我支付。2013年10月份,我到社保将其父亲王青森的丧葬费47000元取了出来,当时父亲王青森的身份证及工资卡都在我手中。2014年12月4日,我将父亲王青森的身份证、工资卡都放在了工作证的皮夹里,连同自己的工作证和现金一同丢失,我于当天到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三公里派出所报案。根据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向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三公里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王威报案笔录一份。庭审中,原告于桂芝及被告王威对被告继母于桂芝与被告生父王青森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的事实及2013年7月21日,王青森去世,王青森身份证及工资卡在被告王威手中的事实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返还的王青森的身份证及工资卡,被告是否能够返还等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两张,经审核,与户口簿原件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作如下评析: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与王青森系夫妻关系。通过法庭向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三公里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王威的报案笔录,可以证明王青森的身份证及工资卡于2014年12月4日已被被告王威遗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芝与被告生父王青森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被告王威系原告继子。2013年7月21日,王青森死亡,王青森身份证、工资卡在被告王威手中。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威将王青森身份证、工资卡遗失。当日,被告王威因此向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三公里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王威报案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青森身份证、工资卡系王青森死亡后遗物,原告作为王青森生前配偶有权持有,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即王青森的身份证及工资卡。但原物已被被告遗失,被告对原物已失去控制,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被告王威应补办后交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办其所遗失的其父王青森的工资卡及身份证明,并交付原告于桂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