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商初字第0523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委托代理人杨一超。被告鲁益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益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鲁益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鲁益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