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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丹与黄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丹,黄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彭丹,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丰,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丹与被告黄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汤乐梅、廖美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0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丹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小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1000元计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至12月支付利息共计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小丰未应诉答辩。原告彭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黄小丰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丹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为书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举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彭丹的舅舅与被告黄小丰是好朋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原告舅舅介绍,被告黄小丰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彭丹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小丰向原告彭丹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丹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少勇人民陪审员  汤乐梅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