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荣、赵昌淼金融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昌淼,李宗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赵昌淼,男,1950年3月27日生。被告李宗荣,男,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大钧,男,1943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昌淼、李宗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劲松、被告李宗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大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昌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3时52分许,赵昌淼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桥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宗荣重伤,李宗荣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两被告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相关单位申请,原告审核后,垫付抢救费27506.04元。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750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昌淼未作答辩。被告李宗荣辩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2013)浦桥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处理,但赔偿款至今未赔偿到位,故原告应向被告赵昌淼追偿抢救费,不应向其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3时52分许,赵昌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桥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处附近,与李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宗荣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审核后,向李宗荣垫付抢救费用27506.04元。2012年4月6日,两被告各签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复印件两份、(2013)浦桥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起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代被告赵昌淼向李宗荣垫付了27506.04元抢救费用,有(2013)浦桥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赵昌淼偿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宗荣偿还垫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宗荣已从赵昌淼处获得全部赔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昌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昌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506.04元垫付款;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被告赵昌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