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陈晓娟,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北大街北大桥小区平房****号。委托代理人陈捷(系原告长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北纺路小区平房****号。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建设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张品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阳,男,1952年2月12日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六组4647号。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娟诉称:2012年8月20日上午,我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品宇协商动迁事宜,张品宇同意无偿给付我地下室一个,并让工作人员赵士英为我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陈晓娟B11号楼地下室一个”。并加盖被告公章。双方对该地下室的面积及序号等具体情况没有进行约定。当日下午,我与我儿子陈捷又到被告公司与张品宇协商,张品宇同意我交20,000元给我车库一个,因我当时未带钱,就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款人民币20,000元”。是张品宇让我将该欠款写成的房款,我不欠被告房款,如欠房款也应写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里,不需另外出具欠条。写完欠条后,张品宇说我家没车,应将车库调换成40-50平方米的地下室一个,我同意后,张品宇就让赵士英又给我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陈晓娟地下室一个B11号楼”。因赵士英说公章保管人员未在公司盖不上公章,张品宇就让我将上午为我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说明”上的“一”改成了“二”,未盖公章的“说明”也就无效了。我将未盖公章的“说明”中的“一”也改成了“二”。2014年4月29日,我将上述“欠条”中的欠款2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我给付上述二户地下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上述二户地下室,如不给付,就要求被告向我给付盖章“证明”中无偿送给我的地下室一户,并返还另外一户地下室购买款20,000元。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20日上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品宇与原告陈晓娟协商动迁,确实同意无偿送给原告地下室一个,并让工作人员赵士英为原告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陈晓娟B11号楼地下室一个”。并加盖了我公司公章。未约定该地下室的面积及具体位置。张品宇未让原告将该“说明”中的“一”改为“二”,系原告自行改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未盖公章的“说明”也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赵士英书写,该份“说明”未盖公章无效。为何出具这份“说明”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赵士英具体操作的,张品宇不知情。我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动迁,原商定共补偿给付原告住宅四户,后协商变更为补偿给付住宅二户,门市房一户(C02号门市房西数第七户),原告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中的房款20,000元是原告对C02号门市房应补交的房款,因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了此欠条,我公司才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原告应补交房款20,000元填写在合同中的“应补交房款”处,是因为动迁时,如超过北票市建设局拆迁公告及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优惠政策补偿给付被拆迁人房屋,被拆迁人需补交房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应补交房款处不填写应补交房款金额,如填写则与政策标准不相符,此情况下如被拆迁人当时交不上应补交房款,就给公司出具房款欠条,回迁入住时将应补交房款付清,否则公司不向被拆迁人交付回迁房屋钥匙。本案中,我公司补偿给付陈晓娟的房屋超过了上述标准,所以未将应补交房款20,000元写入合同,原告当时未交该款,给我出具了房款20,000元欠条,所以该欠款不是原告诉称的购买地下室款。2013年5月份,原告未向我公司交纳C02号门市房应补交房款20,000元时,我公司就将该门市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因补偿给原告的两户住宅房屋还未向原告交付,等向原告交付这两户住宅房屋时再要求原告交纳该房款,否则不向原告交付这两户房屋,故在原告未交纳该款时就向原告交付了该门市房。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欠条”中的20,000元房款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两户住宅房屋。对于上述补偿给付原告的所有房屋,原告只需交纳“欠条”中的20,000元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娟系被拆迁人,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拆迁人。2012年8月20日,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品宇协商拆迁,当日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士英为原告陈晓娟出具“说明”两份,一份未盖被告公章,一份盖有被告公章。未盖公章的内容为:“陈晓娟地下室一个B11号楼”。盖有公章的内容为:“陈晓娟B11号楼地下室一个”。上述两份“证明”中的��一”均被原告陈晓娟改为了“二”。同日,原告陈晓娟为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款人民币20,000元欠款人:陈晓娟”。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两份,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其中一份合同中第五条2款写明“(2)根据北票市建设局拆迁公告及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优惠政策,乙方选择回迁楼房为:C02号门市房西数第七户。(4)甲方扣除乙方拆迁补偿费后,乙方应补交房款/元”。另一份合同中第五条2款写明:“(2)根据北票市建设局拆迁公告及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优惠政策,乙方选择回迁楼房为:14号楼东数第一户三层、14号楼东数第二户三层。(4)甲方扣除乙方拆迁补偿费后,乙方应补交房款/元”。2013年5月份,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C02号门市房西数第七户向原告陈晓娟进行了交付。2014年4月29日,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陈晓娟所交“欠条”中的20,000元,将“欠条”原件返还给原告陈晓娟,未为原告出具收条。同日,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两户住宅房屋交付原告陈晓娟。现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陈晓娟给付地下室。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士英称,2012年8月20上午,陈晓娟与张品宇协商动迁事宜,张品宇同意无偿给陈晓娟一个地下室,让我给陈晓娟写一份“说明”,“说明”要写公司的全称“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盖公章,因书写时我漏写了“开发”两个字,所以就作废了,没盖公章,我又重新写了一份并加盖公章。当时这两份“说明”都让陈晓娟拿走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说明”两份、欠条一份、“书面证言”一份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涉列证据均已质证。本院认为:因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均为拆迁人起草的特殊性,当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当加重其证明责任,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就本案讼争,两份“说明”及20,000元欠条的作用各执异词。原告解释为,2012年8月20日上午在协商拆迁时,被告同意无偿给地下室一个,并出具说明加盖公章,当日下午原告又与其儿子到被告处再行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再交20,000元给一个车库,又经协商将车库变为一个地下室,并出具“说明”一份,因公章保管人员不在,未加盖公章。被告让原告自行将已加盖公章“说明”中的“一”改为“二”,原告同时为被告出具20,000元欠条。原告的这种解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针对这一争议,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赵士英解释为,2012���8月20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协商拆迁,无偿给原告一个地下室,并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加盖公章。未加盖公章的“说明”是因为书写错误作废,所以未加盖公章。关于原告当日出具的20,000元欠条,是欠回迁房屋价款而出具的。但根据双方的合同记载原告应补交房款处没有补交内容,且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3日。对此被告解释为,如果将原告应补交的20,000元房款写在合同中,不符合政策标准,所以才在签订合同前让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这种解释虽然也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也存在矛盾。两份“说明”其内容无实质区别,不能说明未加盖公章的书面错误。另,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涉及国家政策标准,如果如实记载原告应补交的价款,更有利于拆迁工作,相反则不利于拆迁,因此,被告的这种解释不符合逻辑。所以不能排除欠条中的20,000元是原告购买地下室的价款。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存在的可能性,但其概然比原告的主张优于被告的主张,在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着加重开发商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不严密、解释歧义的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无偿给付原告地下室一个,双方无争议,应当履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价款用途不明,解释不清,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娟B11号楼地下室一个,并返还原告陈晓娟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代理审判员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段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