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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聂连山与安徽易元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连山,安徽易元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38号原告:聂连山,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安徽易元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聂连山与被告安徽易元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连山于2015年1月4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卞德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连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聂连山负担。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从杰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