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红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盼与叶宝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郭盼,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毕长虹,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宝石,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娟,系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盼与被告叶宝石、被告黑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盼及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叶宝石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0时30分,原告丈夫高广鹏驾驶黑ENY9**号奔驰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487公里+375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面由南向北由被告叶宝石驾驶黑N71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N07**挂车相撞,双方车辆着火,造成高广鹏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兰西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石驾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高广鹏31岁,其子高健贺3岁。继父公佩强从小抚养高广鹏和姐姐已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母亲不到60岁,但身体一直不好,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高广鹏的死无疑给家庭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也让这个家庭陷入空前的经济危机。被告叶宝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高健贺106.215.00元,2、公佩强、郝淑范283.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821.792.00元,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00元,扣除112,000.00元,余额709,792.00元,按30%次要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212,937.60元,二项共赔偿原告324.93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宝石辨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图被告叶宝石承担20%责任。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叶宝石答辩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高健贺抚养费无异议,对公佩强、郝淑范抚养费有异议,二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公佩强与高广鹏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也应举证,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宝石将其所有的主车黑N71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7月3日在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时又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黑N07**挂车也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4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叶宝石交主车强险保险费3.136.00元,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7.026.85元,交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691.77元。2014年8月1日0时30分,原告丈夫高广鹏驾驶黑ENY9**号奔驰牌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7公里+375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面由南向北由被告叶宝石驾驶黑N71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N07**挂车相撞,双方车辆着火,造成高广鹏死亡及车毁的交通事故。兰西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石驾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因二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1994年高广鹏母亲郝淑范与继父公佩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开始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到成年。原告郭盼与高广鹏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长子高健贺。公佩强系3等残疾人,郝淑范身体一直不好,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此事实,原告举出公佩强残疾证、哈医大五院诊断书、原告家庭户籍证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先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石驾驶主卦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高健贺生活费106.2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公佩强与郝淑范于1994年共同生活并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说明高广鹏和高广宇与公佩强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郝淑范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公佩强又是3等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0元本院予应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801,792.00元。被告叶宝石在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高广鹏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已烧毁,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用总赔偿款801,792.00元减去112.000.00元,余额689,792.00元,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206.937.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定6,000.00元由被告叶宝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高广鹏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37.60元,合计318,937.60元;二、被告叶宝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上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03元,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062.03元,被告叶宝石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超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