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乔迎春与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乔迎春。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宜都商城K15。法定代表人邓志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志平。被告曹礼玲,系邓志平的妻子。原告乔迎春诉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志平、曹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志平、曹礼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邓志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志平、曹礼玲是夫妻关系,是我的舅舅、舅妈。2011年上半年,邓志平、曹礼玲找我借了10万元,2012年年初的时候曹礼玲要我再帮忙挪20万元,说超过一年以上就跟我付点利息,但我当时只跟她凑了10万元,201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邓志平7.5万元、他们的儿子周鹏1.5万元,余下给的现金,加上之前的10万元一共是20万元借款,曹礼玲给我出具了收据一张。2012年10月、2013年2月曹礼玲又先后找我借了两笔各5万元,都是付的现金,并于2013年2月25日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为了保险起见,在两张收据上都加盖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这家公司是他们夫妻俩开办的。现在邓志平、曹礼玲不知去向,借款也没有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按照年利率1%计算一年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4日邓志平、曹礼玲书写的20万元收据原件一张,2013年2月25曹礼玲书写的10万元收据原件一张;2、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妻子鲜文滢转帐给邓志平7.5万元的凭证两张,2012年2月14日原告转账给邓志平、曹礼玲的儿子周鹏1.5万元的转账记录一张,2012年1月29日原告取款1万元的凭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鲜文滢取定期存款3万元的凭证一份,2012年10月21日鲜文滢取款1.5万元的凭证一份,2012年10月21日原告取活期存款5000元的明细帐一份,2013年2月25日鲜文滢取活期存款2.4万元的明细账一份;以上两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及妻子鲜文滢借款给被告曹礼玲、邓志平30万元的事实。3、乔迎春和鲜文滢的结婚证复印件、邓志平和曹礼玲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夫妻关系;4、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5、被告曹礼玲给乔迎春、鲜文滢夫妇书写的书信原件一封,来源于曹礼玲的弟媳妇,用于证明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志平、曹礼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5都是书证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2年2月14日转帐给邓志平7.5万元的两张凭证,在时间、对象上都与证据1中的收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直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平、曹礼玲系夫妻关系,投资开办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乔迎春是邓志平、曹礼玲的外甥。2012年2月14日被告邓志平、曹礼玲给原告乔迎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乔迎春交来借支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年息1%,叁年息1.2%,任取一项都行”,并加盖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25日被告曹礼玲给原告乔迎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乔迎春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1分”,并加盖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4年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夫妇因欠债较多无力清偿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但给原告乔迎春及其妻子鲜文滢留下便条一张,内容主要是说明非常对不起原告及其妻子鲜文滢,因债务缠身已经离家外出,最近几年无法偿还乔迎春、鲜文滢夫妻的借款,让乔迎春、鲜文滢夫妻把条子保管好,可以到法院起诉变卖商铺。本院认为:从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夫妇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所收款项实为借款,结合邓志平、曹礼玲所留便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人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在所留便条中表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主张一年的借款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年利息为1%,一年的利息应为2000元,10万元的借款约定年息一分,即年利率10%,一年的利息为10000元,故利息合计为12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乔迎春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乔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0元,原告乔迎春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