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吕小玲、李林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吕小玲,李林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楼珍珍。被告:吕小玲,经商。被告:李林武,务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吕小玲、李林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吕小玲、李林武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277000元整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24期,并同时交纳手续费17755.7元。被告吕小林、李林武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吕小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77000元,分期手续费10357.48元,滞纳金8714.49元及利息15817.56元,共计311889.5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小玲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277000元,分期手续费10357.48元,滞纳金8714.49元以及利息15817.56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合同计付至2014年7月23日,以后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均按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20700元由被告吕小玲、李林武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宝马牌汽车(发动机号:0229D085,车架号:LBVCU1104DSG53124)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分期手续费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吕小玲答辩称:我没有向银行贷款,我没有到银行去办过手续,当时我人在广西做生意,未和银行相关人员接触过。我确实有到浦江天安汽车行去买车,但没有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李林武答辩称:经朋友介绍到天安看了一辆车,当时跟一个姓鲍的签了一个合同,他说是银行的,签了合同后,他说会给我们办理好的,之后就没有联系我们了。大概是2013年6月8日签的合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吕小玲、李林武补充答辩称:1、本案两被告到浦江县公安报案并且已立案,公安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出具了证明,在证明中说明了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有十余起,另外两被告的车辆让犯罪嫌疑人楼天真提走,楼已被刑事拘留。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2、依据相关法律,不得由他人代办信用卡,原告不得将信用卡交给其他人,本案的损失应由���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购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抵押的汽车进行了合法登记。证据四、记账凭证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借款。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小玲、李林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透支款和尚欠本息的余额。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办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收费依据。证据八、划收款项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吕小玲授权原告��在其金穗卡号里划收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汽车分期专用贷记卡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信用卡是专门用于汽车透支消费的。被告吕小玲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签名是我和我老公本人签的,当时是在车行里签的,鲍深相告诉我是贷款用的,我问鲍深相是否是银行工作人员,能否提供相关证件,他说你还不相信吗?在我们签合同的天安汽车办公室里写着中国农业银行无抵押贷款字样。我问能把合同给我们看一下吗,后来他说他是银行工作人员,签署的是贷款购车合同,材料比较多,不让我们看合同,反正这么大的企业在这里,不用怕的;后来我们都没有其他想法了,当时我还问了,合同上只要签我们夫妻的名字就可以了吗,其他内容是否要填写,鲍深相说这只是车贷的内容,只要提车的时候看一下就好了。对两份申请表,签名真实性没有异���,当时签名是为了买车办理信用卡,鲍深相当时只要我们签一个名字,其他内容我们就没有看,金穗乐申请表上的地址是鲍深相涂改的,我是在武义的,没有在义乌,也不是我本人,电话号码是我自己写的,约定的还款卡号,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卡,卡都没有看见,中文姓名、国籍等内容都不是我们写的,“本人已阅读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是我自己写的,属实,在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名字是我签的,上面书写内容都不是我写的;2、购车抵押合同,除了我和我老公的签名指印外,其他内容都不是我们写的,都不属实;3、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登记不是我去办理的,我不知情;4、对记账凭证,吕小玲签名和指印不是我签的,我本人没有到过任何银行;5、对结婚证复印件,没有意见;6、对交易明细单,我没有看到过信用卡,一概不知情;7、对律师��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不清楚;8、对授权书,名字是我写的,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填的,当时只是让我签名,合同也不给我看。9、谈话笔录也是当时在车行里我们自己签的,上面的内容我们是不知情的。被告李林武质证认为:1、对担保借款合同,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日子不是我们填的,两张申请表上的名字,是吕小玲的名字,其他内容是空白的;2、购车抵押合同,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日子、地址不对;3、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我们没有亲自去办,不知情;4、记账凭证,我们没有到义乌的任何一家银行办理;5、结婚证复印件,没有意见;6、明细账单,信用卡都没有收到过,根本没有人通知我们过;7、律师收费标准、发票,我们不懂;8、授权书,当时就签了个名字,都是空白的拿来我们签的。9、谈话笔录是当时在车行里我们自己签的,上面的内容我们是不知��的。结合被告吕小玲、李林武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记账凭证,被告提出笔迹鉴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被告吕小玲、李林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本院向浦江公安局调取的相关笔录和宝悦汽车公司买车资料,证明两被告没有去银行办理贷款,所有经过都是2013年6月8日发生在车行,其他情况一概不知。证据二、报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是以车贷款签订合同,合同是与鲍深相在车行所签,但银行在我方没有见到车的情况下就放款,银行没有通知我方,也没有给我们信用卡。证据三、证明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小玲的银行贷款系另案赃款(诈骗案)的事实,本案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银行贷款系他人办理,与被告无关,该记账凭证上被告是先签字、摁印的事实。证据五、邮政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吕小玲身份证被王思维拿去使用,贷款手续吕小玲并未经手、王思维将该身份证拿去做行驶证的事实。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吕小玲因合同诈骗而受害的情况属实。证据七、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吕小玲,后又撤诉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合同当时,确实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我们要求委托方办理时要求给购车方仔细看一下,再签字;报案记录无法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的案由及涉嫌的诈骗人员,无法证明银行存在诈骗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控告谁不清楚,报案称车不见,跟银行贷款无关,跟本���无关。对证据三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借款纠纷,被告车辆被骗是属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中的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打入吕小玲指定的账号。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快递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6月14日,且依据相关法律,身份证不得外借给他人。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录音材料七份,证明银行贷款系另案诈骗案赃款、被告均没有任何受益,本案车辆、贷款均不是被告吕小玲经手的事实。被告补充说明:录音发生时间分别是:1、2013年8月28日,两被告与义乌宝悦汽车销售公司员工鲍深相、以及其他人员一起录的。2、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小玲与王思维的电话录音。3、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小玲与鲍深相的电话录音。4、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小玲与王思维的电话录音。5、2013年9月3日两被告与鲍深相。6、2013年9月3日,两被告与王思维。7、2013年9月5日,两被告与被告吕小玲的表弟周泽民、原告方的负责人张山明。上述录音原件存于手机。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对证据八质证认为:1、对录音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员工是何人,被告没有提供依据。2、对录音二、四、六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识王思维,这是王思维与被告之间事情,与原告无关。3、对录音三、五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鲍深相的声音是否是其本人的。4、对录音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体现出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吕小玲、李林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表明两被告在原告的空白合���和材料上进行签名的事实,两被告有向原告进行贷款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仅表明被告吕小玲、李林武系因购买车辆被骗一事而向浦江县公安局报案。对于两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至于原告,其对鲍深相的行为进行追认并放款,表明原告对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材料的效力进行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车辆被骗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被告签名的先后顺序,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表明被告吕小玲未办理和签署贷款合同,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该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当事人陈��,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录音材料,该组录音材料系两被告与其他人员的通话,谈及的多是车辆被骗之事,该组录音无法表明两被告未签署贷款合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方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3年6月14日传票号为6PA50058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客户签名“吕小玲”的签名及捺印、该签名捺印与凭证上其他打印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及发票各一份。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共同质证认为:对编号是(2014)文鉴字071-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编号是(2014)文鉴字071-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两被告只有一次到过浦江,且是在鲍深相提供的所有银行资料上一次性签字,即是在2013年6月8日签的字,两被告并未第二次到过浦江车行,也未去过原告方营业厅。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均没有到过银行,不可能出现被告的签名、摁印,只可能是鲍深相假装是银行工作人员,将相关的空白纸夹入到需要两被告签名的银行材料中。原告方的作法是违规操作。该份凭证上不可能于2013年6月14日由吕小玲的签名。吕小玲的签名、摁印的位置不当,在本应由客户签名的地方没有吕小玲的签名,而是在一个与其它打印内容交叉处签上吕小玲的名字,这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先打印后签名的结论不符合事实,说明鉴定机构专业水平有问题。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两被告对(2014)文鉴字071-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推翻本案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力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记账凭证上的被告吕小玲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且系在记账凭证上其他打印内容形成之后再签名、捺印;该意见表明被告吕小玲签名时其他内容已经形成,其对记账凭证上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本案的鉴定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小玲与被告李林武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吕小玲、李林武经人介绍向原告办理贷款购车,案外人鲍深相持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贷款资料让两被告填写,两被告在空白的合同及其他材料中签名并捺印。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对持卡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银行的指定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商户为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资金金额为277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17755.7元;担保物为所有权人为吕小玲的宝马汽车;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持卡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阶段性保证人;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购车抵押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抵押人吕小玲、李林武同意以其购买的宝马汽车对汽车贷款本金277000元整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381454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6月14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放贷款,被告吕小玲在记账凭证中予以签字确认。该款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07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文鉴字第071-1号、第071-2号、(2014)痕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传票号为6PA50058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落款“客户签名”处“吕小玲”签字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标注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传票号为6PA50058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落款“客户签名”处“吕小玲”签名、捺印与该记账凭证上其他打印内容的顺序是先打印文字后签名再捺印形成的特征反映;2013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城南支行的记账凭证上的“吕小玲”名字的指印是吕小玲的右手食指所捺印。为此,被告吕小玲支付鉴定费1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本案中,被告吕小玲、李林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在一系列的空白合同中进行签名,表明两被告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被告吕小林、李林武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即使合同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交给被告签署,但原告已追认了上述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吕小玲、李林武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说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且记账凭证中打印内容先于被告吕小玲的签名及捺印,表明被告吕小玲在签名捺印时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两被告主张未向银行贷款并要求银行提供被告到银行办理贷款的监控记录,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吕小玲、李林武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记录表明其是有意向办理车辆贷款;其次,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报案笔录,办理本案贷款时确实并无原告工作人员在场,但本案贷款资料均系两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该不规范行为不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定事由;违规放贷行为属于原告���作人员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免除两被告的还款责任,故该监控记录本身不能否定两被告签名的效力;第三,两被告购车被骗、车辆被其他人提走,系两被告与车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吕小玲系本案的借款人,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吕小玲自借款之后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债务,有不能支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原告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吕小玲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277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手续费。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律师费等,因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确有不规范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两被告告知相关的滞纳金等条款的约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部��费用酌情予以调整,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吕小玲与被告李林武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小玲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未起诉担保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玲、李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277000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0357.48元、利息(以27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吕小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229D085,车架号:LBVCU1104DSG5312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344元,由被告吕小玲、李林武负担2800元;鉴定费13100元,由被告吕小玲、李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石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