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宛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鄂F1K5**飞碟牌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与雪枫路南27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中间停留的行人邓文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文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崔某某在案发后投案,并对被害人施救,民事赔偿已经协商处理,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鄂F1K5**飞碟牌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与雪枫路南27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中间停留的行人邓文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文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录、现场勘查图;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崔某某对被害人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崔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