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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运输服务人员。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祥、纪建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苏K×××××号重型厢式货,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大路与王陈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庄某跌倒,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尚能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刘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提出三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是初犯;第二,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