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国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孙国勤,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勤。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勤、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孙国勤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东海路路口南侧30米处,越中心双黄线继续向北行驶时,遇万杰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路由东向南右转弯上龙江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70000余元。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我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万杰、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768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杰、保险公司告承担。万杰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孙国勤的损失。事发时,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先行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孙国勤主张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孙国勤损失。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右膝关节活动度与出院记录不一致,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孙国勤主张的具体损失存在以下异议:1.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孙国勤的误工证据不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26天,标准认可18元/天;5.营养费的标准认可12元/天,天数无异议;6.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9.车损定损金额为800元,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孙国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东海路路口南侧30米处,越中心双黄线继续向北行驶时,遇万杰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路由东向南右转弯上龙江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国勤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国勤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6630.70元。2014年7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国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国勤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万杰先行垫付了10000元。原审另查明,万杰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孙国勤从事园林绿化方面的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孙国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孙国勤、万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医疗费766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和范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右膝关节活动度与出院记录不一致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医保外用药的扣减比例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孙国勤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够充分,但事发前,孙国勤从事的是园林绿化方面的工作,其主张的118元/天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的在岗平均工资标准(48333元/年),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80日,故孙国勤的误工费为21240元(118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法院对孙国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国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车损3485元,因孙国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按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800元计算,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至于该车辆事后是否修理并不影响孙国勤对该损失的主张。综上,法院确认孙国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630.7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2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634.7元。因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7663元)后,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死亡、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国勤1028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155.7元,按事故责任,由万杰承担其中的30%,即18046.71元,又因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孙国勤。医疗费用扣除的10%部分(7663元),按事故责任,由万杰承担其中的30%,即2298.9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孙国勤还需返还其7701.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孙国勤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各项合并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孙国勤113161.61元,支付万杰7701.1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据此,原审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国勤各项损失共计113161.61元;2、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杰7701.1元;3、驳回孙国勤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99元,由孙国勤负担112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报告伤者右膝关节活动度为伸屈0°~85°,但伤者第二次住院记录记载,伤者右膝关节活动度为0°~110°,与鉴定报告不符,依照出院记录记载的数据,伤者不构成10级伤残,故对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孙国勤提供的劳动合同称孙国勤每月3500元,预付1000元,余额到年终一次结清,孙国勤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并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纳税证明,根据孙国勤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其受伤后是否有基本工资发放,原审支持孙国勤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孙国勤、万杰负担。被上诉人孙国勤答辩称,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孙国勤平均工资是4647元/月,因从事特种行业,不必要提供纳税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询问孙国勤,孙国勤认为其提交的收入依据为每月3500元,起诉时按每天118元计算误工费系计算错误,同意二审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孙国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孙国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孙国勤的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孙国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孙国勤的住院记录存在分歧,为此对孙国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应由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进行,而孙国勤因伤治疗的医院没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其所作的出院记录不能作为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因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合理的反驳理由及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孙国勤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其固定收入的依据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保险公司虽对孙国勤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保险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孙国勤的误工损失时按照每天118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孙国勤的误工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国勤各项损失共计11292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卢文忠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