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存根与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根,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张存根。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中心南路16幢5-7号。法定代表人滕晓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存根与被告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根诉称,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江都润青商贸有限公司古井贡酒专卖店进行装修,装修竣工后,被告商贸公司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装修款243000,但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装修款243000元,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商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为被告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江都润青商贸有限公司古井贡酒专卖店进行装修,装修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装修款243000元,并约定在同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43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根装修款243000元;二、被告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根利息(本金243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5元,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