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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漆志辉、潘春兰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上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漆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女,汉族,上高县人,个体。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本院在执行(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9号漆某某、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案中,本院在执行了22万元之后,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小明审判员  易敏然审判员  袁水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