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亚琰与赵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琰,赵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20号原告:金亚琰。被告:赵节。原告金亚琰为与被告赵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9200元,并支付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亚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还款被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强制扣划9200元用以归还被告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亚琰代偿款9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赵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