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O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贵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巴南一品街道办事处一品菜市场后门口处一菜摊前,趁被害人涂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走涂某某右侧外衣兜内20O元。罗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某处查获其扒窃的200元,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扣押、发还20O元等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