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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5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甲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张某与王某甲婚前不慎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由于王某甲长期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甲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近来,张某与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庭审中,张某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且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零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李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