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吉明、单承荣、韩秀香、韩莉与张旺吉、张建敏、张建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明,单承荣,韩秀香,韩莉,张旺吉,张建敏,张建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王吉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承荣,女,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秀香,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莉,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旺吉,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敏,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玲,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明、单承荣、韩秀香、韩莉诉被告张旺吉、张建敏、张建玲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华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吉明、单承荣、韩秀香、韩莉诉被告张旺吉、张建敏、张建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吉明、单承荣、韩秀香、韩莉承担。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