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屈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李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原告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屈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偿还。被告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李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期限。原告经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原告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某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0‰计,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