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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武晓敬等十一人与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来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武晓敬,退休干部,系武蕴藻长女。原告:武晓玲,教师,系武蕴藻次女。原告:武小琦,公务员,系武蕴藻长子。原告:武小琨,个体工商户,系武蕴藻次子。原告:武小玮,会计,系武蕴藻三女儿。原告:武小珉,海员,系武蕴藻三儿子。原告:赵燕彬,医生,系武蕴华女儿。原告:赵渊清,技术员,系武蕴华儿子。原告:白明(曾用名武蕴兰),离休干部。原告:武文璞(曾用名武蕴璞),离休干部。原告:武文石(曾用名武蕴石),离休干部。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西小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树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文石等十一原告因要求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来安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文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祥,被告来安县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徐树植的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石于2014年9月向被告来安县国土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以原告必须提供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未予受理。武文石等十一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共有的位于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为原告等人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武文石多次到被告处,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被告以此为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来安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未向该局提出书面申请,即使提出书面申请,在原告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要求办理房产证也明显违法,如原告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法院应同时出具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事项:1、来安县委来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情况说明;2、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书、来安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需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方可办理。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庭审后,信访局向本院提供了该情况说明的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武文石等十一原告与武蕴九、金永英为位于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为原告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所有”。武蕴九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武蕴九撤回上诉。2014年9月3日,本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给武文石。武文石即持生效法律文书多次到来安县国土局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来安县国土局以武文石未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受理,武文石等十一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来安县国土局作为来安县境内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符合上述条件。被告之所以拒绝受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该通知中的规定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的,本案中,原告是依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未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故无须向被告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理解通知精神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武晓敬、武晓玲、武小琦、武小琨、武小玮、武小珉、赵燕彬、赵渊清、白明、武文璞、武文石办理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俞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永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