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任彦苓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苓,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8号原告任彦苓。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国玉,村主任。原告任彦苓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苓诉称,2004年夏,被告盖村部及学校,由原告负责提供并运送石料,完工后未结账。后原告又为被告修大坝,完工后双方核帐,被告应支付原告2,54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锈铁丝抵账750.00元。2005年2月3日,经时任村长胡维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1,490.0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9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2月3日胡杖子村委会出具的欠任彦苓2,540.00元欠条一张。证据2、胡维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向村委会催要欠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任彦苓给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盖村部、学校及修大坝,共欠原告任彦苓人民币2,540.00元。2005年2月3日,经时任村长胡维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用锈铁丝抵账750.00元。现原告任彦苓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任彦苓人民币1,490.00元属实,所欠款项应当偿还。原告任彦苓主张从200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7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彦苓人民币1,490.00元及利息700.00元,总计人民币2,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尚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