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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柳与梁小舟、李蔚酒吧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柳,梁小舟,李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杨柳,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小舟,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蔚,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柳与被执行人梁小舟、李蔚酒吧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小舟、李蔚向申请执行人杨柳偿付酒吧承包金、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共计712166.2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601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杨柳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小舟、李蔚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737861.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露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