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雄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雄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应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王水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创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勇创公司无需向张雄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雄强2013年7月入职勇创公司,任职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400元。张雄强在勇创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张雄强为证实其与勇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押金单2张,第一张押金单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内容为“今收到张雄强安全金1000元、7月份工资中扣除”,第二张押金单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张雄强安全押金1000元”,两张押金单均盖有勇创公司单位业务专用章及出纳签名。2、送货单两份。勇创公司为证实张雄强并非其公司的员工,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花名册;2、工资支付台账表;3、社会保险个人明细表;4、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勇创公司另申请证人苏某、沈某出庭作证,二人均为勇创公司的员工,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陈应培系苏某的姑父。两名证人当庭就张雄强的面试时间、是否工作等情况的陈述自身前后、彼此之间多处矛盾。2014年4月1日,张雄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勇创公司支付张雄强3月份工资、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及返还押金。2014年6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4)832号裁决书,裁决勇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雄强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4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押金单、送货单、工资条、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勇创公司与张雄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勇创公司是否需向张雄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张雄强提交了押金单及送货单,其中押金单盖有勇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送货单勇创公司亦承认其样式与勇创公司所使用的一致。勇创公司否认张雄强是其员工,并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工资台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多为勇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另勇创公司申请的证人苏某、沈某与勇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多处矛盾,不足以反驳张雄强的主张。故对张雄强提交的押金单、送货单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勇创公司未能就张雄强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等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雄强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张雄强主张2013年7月入职,且对仲裁委认定其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表示认可,可予以确认。勇创公司没有在张雄强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向张雄强支付两倍的工资,其差额为33000元(4400元/月×7.5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雄强主张勇创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勇创公司亦未就张雄强离职原因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双方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但双方对于张雄强未再正常提供劳动的状态并无异议,且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可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张雄强的工作年限,勇创公司应当向张雄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4400元/月×1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勇创公司向张雄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勇创公司向张雄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勇创公司负担。判后,勇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勇创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雄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勇创公司起诉后,张雄强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反诉不予受理,此后张雄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然而在原审法院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却主动找出张雄强在反诉中提出的证据要求勇创公司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张雄强提供的押金单等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审据此作出事实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勇创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勇创公司无需向张雄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雄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另查明,勇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主动找出张雄强在反诉中提出的证据包括押金单、送货单和工资条等证据,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张雄强提交的证据是否程序不当的问题,张雄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其在本案又通过“反诉”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就此质证并依法采纳,程序并无不当。勇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勇创公司上诉并未就案件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俊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