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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40号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22号。法定代表人隋小丽,总经理。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