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阎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聂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吴某某有严重的虚荣心、性格暴躁,对原告聂某某经常恶言恶语,数次以自杀威胁。被告吴某某作为妻子,更是寻找学习等借口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聂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出轨的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6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聂某某坚持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吴某某予以否认,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后又经过两年的充分了解,婚姻感情较深。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聂某某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即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