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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5时许,从上海铁路局徐州站乘上上海至成都的K282次旅客列车欲行盗窃,当列车运行至砀山站时,谷某某趁被害人臧某某下车不备之时,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安徽省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元。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谷某某处缴获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站出站口处,趁K596次(乌鲁木齐至杭州)列车旅客验票出站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拉链拉开,从中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邮政储蓄卡等物品。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谷某某住宿的房间内缴获钱包和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谷某某共盗窃二起,价值计人民币3522元。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谷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科学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臧某某、邵某某陈述及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安徽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谷某某前科犯罪亦有相关法律文书随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同类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