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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向和平诉杜春雷、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和平,杜春雷,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向和平,男,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杜春雷,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赵静,女,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向和平诉被告杜春雷、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雷、赵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和平诉称,被告杜春雷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还清借款,同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但被告杜春雷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赵静与被告杜春雷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杜春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杜春雷、赵静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原告向和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杜春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杜春雷、赵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3、2013年10月5日,被告杜春雷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00元)。被告杜春雷、赵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杜春雷向原告向和平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向和平出具了“今借到向和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注:于2014年3月份还清。”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杜春雷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和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杜春雷、赵静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杜春雷向原告向和平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向和平提供被告杜春雷出据的借款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杜春雷也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辩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和平诉请要求被告杜春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杜春雷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向和平借款10000.00元,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向和平借款,但系其在与被告赵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被告杜春雷、赵静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春雷向原告向和平借款存在约定为被告杜春雷个人债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杜春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向和平借款10000.00元,应当是被告杜春雷、赵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和平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杜春雷向原告向和平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向和平诉请要求被告杜春雷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向其支付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杜春雷向原告向和平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杜春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向贷款利率向原告向和平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雷、赵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和平偿还清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610.00元,由被告杜春雷、赵静承担(该款原告向和平已垫交,待被告杜春雷向其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和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