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洪霞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霞,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124号原告洪霞。委托代理人唐新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洪霞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霞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自家门、窗、墙被损毁,楼梯间门、窗被用铁板焊死封堵住,打110报警求助,夏铎铺派出所所长王建华出了警,于9月22日给了原告编号为“(2014)710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却没有给原告受案回执单,也没有对原告的报警依法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立案处理李建文损毁、焊死封堵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房屋照片复印件;3、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2014)710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4、原告的投诉状;5、原告房屋被封堵的照片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没有立案处理李建文侵占、损毁并用铁板焊堵死原告房门、控制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26分许,原告洪霞拨打110报警,称有人用铁板把她的房子封住了。被告所属夏铎铺派出所民警王建华、周卓接报后,于10时31分赶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报警人洪霞并不在现场,于是,民警一边与报警人洪霞联系,一边在现场进行走访调查。经询问邻居李建文母亲得知,李建文与洪霞原为夫妻,同住在夏铎铺镇天马新村该栋楼房里,宁乡县人民法院2004年判决两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后经过几次判决,最终判决进入二楼的楼梯间归双方共用,洪霞对此不服,一直上访至今。因原告洪霞一直未居住生活在自己的房屋内,其家中大门已损坏敞开,对李建文居住安全造成隐患,李建文就用铁板封堵了楼梯通道。民警当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4年9月21日下午,民警联系到洪霞,并对洪霞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对李建文进行了调查。李建文认为洪霞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关闭房屋大门和楼梯间,对自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故将楼梯间入口封堵,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一开始,李建文只是用砖块封堵该入口,洪霞发现后于2014年9月上旬用锤子将封堵该入口的砖块砸坏,还造成李建文家楼梯间下两个贮菜的坛子损坏,因此,李建文才用铁板封堵入口。李建文承诺,只要洪霞将其大门装好,确保他的安全,他就将封堵的入口打开。因洪霞与李建文的矛盾有可能激化,造成不稳定因素,夏铎铺派出所把相关情况向夏铎铺镇人民政府领导进行了汇报,请求由政府部门主持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10月17日,在县、镇两级领导介入下,矛盾双方达成了协议,李建文拆除了封堵物,洪霞的房门由政府出资进行了修缮。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因涉及到的是财产权益的维护,根据法院判决,该财产权(楼梯的使用权)是洪霞、李建文双方共有的。对共有财产权的争议和处置应属于民事法律解决的范畴,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关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中没有对类似行为的罚则。据此,夏铎铺派出所接警处警、开展调查之后,认为该警情不构成案件,没有作为案件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洪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4、夏铎铺派出所受理关于洪霞报警情况的说明;5、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对洪霞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依法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处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履行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十月份的,原告起诉的是被告9月份的行为,因此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被告认为系民事纠纷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参考。被告证据1至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26分许,原告洪霞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家进入楼梯间的入口被邻居李建文用铁板封堵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所属夏铎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于当日10时31分赶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原告未在现场,就一边与原告联系,一边在现场走访调查,经询问邻居李建文母亲得知,原告洪霞与李建文原系夫妻关系,同住在该栋楼房内,双方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进入二楼的楼梯间归双方共用,因原告洪霞一直未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家中大门已损坏敞开,李建文认为对其居住安全造成隐患,就用砖块封堵该楼梯间入口,原告洪霞发现后用锤子将砖块砸坏,并造成李建文家楼梯间下两个贮菜的坛子损坏,李就用铁板封堵了楼梯通道,并承诺,只要原告洪霞将大门装好,可以打开上楼梯间的入口。夏铎铺派出所认为原告洪霞与李建文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未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依法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权。为避免矛盾激化,夏铎铺派出所把情况向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作了汇报,并请求镇政府协调处理。2014年10月19日,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洪霞报警电话后,及时派人赶到现场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当查明原告洪霞与邻居李建文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后,不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采取其它法律手段维权,同时把情况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并请求政府协调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洪霞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