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53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孙某丙与被继承人曹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子即两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12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曹某某死亡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款132万元,其中属于曹某某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向两原告各给付22万元折价款。被告孙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售房款132万元全部由被告收取。被告为了给曹某某治病,卖掉了原有的房屋而购买了系争房屋。曹某某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两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曹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曾立遗嘱,表示其病重期间由被告照顾,去世后一切问题由被告处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向两原告各给付10万元。另外,原告孙某甲还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其没有归还过上述钱款,被告要求原告孙某甲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曹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两原告,未收养其他子女。曹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报死亡。原、被告均确认曹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02年1月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曹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2014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2万元。被告认可上述132万元现由其保管。曹某某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提交署期为2005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在病中时期你父亲照料,所有钱给爸爸,一切有他来处理。”该书面材料未署名,但有“母亲写”字样。被告认为该书面材料系曹某某所立遗嘱,遗嘱已将财产留给被告;两原告认可该书面材料系曹某某所书,但当时曹某某已神志不清,且该书面材料未署名,并非曹某某的遗嘱。庭审中,被告再提交借条一份,称原告孙某甲曾于1999年向其与曹某某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其要求孙某甲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孙某甲认可该借条系其所书,但其在曹某某生前已陆续将借款归还给了曹某某,借款已经清偿,其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孙某乙户籍证明、曹某某户籍证明、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为曹某某的遗嘱的问题,原、被告虽确认该书面材料系曹某某所书,但该书面材料未署名,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书面材料系曹某某的遗嘱的主张不予认可,曹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对于系争房屋的售房款,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应由被告与曹某某各半所有,故系争房屋的售房款的一半应为曹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予以继承,因该笔售房款现保管于被告处,应当由被告向两原告进行给付。考虑到曹某某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曹某某本人亦确认其病重期间,被告对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被告应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被告所称的对原告孙某甲享有债权并要求孙某甲归还的诉讼请求,因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售房款各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各负担1,30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