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诉被告李文华、刘风英、泰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李文华,刘风英,泰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于永,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李文华,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刘风英,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泰春利,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于永诉被告李文华、刘风英、泰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1、查封被告李文华、刘风英夫妇位于涿州市发发商城小区4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座;2、请求查封李文华、刘风英夫妇名下的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长空路蓝天网架厂家属院新北楼4-11室楼房一座;3、请求查封法人李文华位于涿州市东城坊镇马踏营村的德隆水泥构件厂(厂房机械设备及地上的附着物);4、请求查封李文华名下小型越墅客车一辆、车牌号:冀FHXX**;申请保全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担保人孟宪章自愿用自有的涿州市东兴南街153平米的房屋一套做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文华、刘风英银行存款7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