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聂创健与何金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创健,何金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聂创健,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357。委托代理人:谈洪。被告:何金庆,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委托代理人:林锦永,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创健诉被告何金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创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洪,被告何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创健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建筑队工作,第二天上午在工地(雅怡花园堤边铺位)开工时跌伤,经送德庆妇幼保健院检查医治,检查结果是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到德庆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是一样,被告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叫原告不要入院医治,并承诺出钱负责帮原告医好伤为止,之后带原告到三号闸口的跌打医馆医治,经过十几天的医治不见好转,反而痿缩严重恶化。原告提出入院治疗,被告不同意。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又带原告去康达市场一间私人跌打诊所治疗,一直治疗到2013年2月19日,还是未见好转,原告于当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找被告要医疗费,被告即到医院找原告,劝说原告出院,说可给原告几千元治疗费,要原告找民间跌打医治,在被告劝说下,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了院,后虽经德庆县中医院门诊及民间医生治疗,但无法痊愈,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此次受伤中共花费医疗费用6884.72元,被告支付了57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遭被告拒绝。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款94074.14元[其中医疗费用1184.72元,误工费27600元(230天×120元/天),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伙食费1150元(23天×50元/天),鉴定费、邮费共1511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210元,拐杖费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庆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已签订协议完结此事,双方约定此事以后互不追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协议完结此事,协议的内容为“亚厂在雅怡做工工作时因工伤医药费总数为伍仟柒佰元正(5700),误工费为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何金庆已支付总金额为捌仟贰佰元正(8200元),经双方同意此事以后互不追究,立字为证。”原告以其乳名“亚厂”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现原告出尔反尔,又到法院起诉被告,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作出重新鉴定。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所以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三、原告提出赔偿94074.14元不合理,理由如下:1、医疗费1184.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总数为伍仟柒佰元正。2、误工补助费276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误工230天的的依据是什么,其根本就没有医生的证明其误工230天,每天120元的标准过高,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2500元。3、护理费1840元。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该项损失不应赔偿,且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4、伙食费1150元。原告只住院2天,只有住院伙食费100元。5、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何金庆雇请原告聂创健帮其做建筑装修工作,同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德庆县德城镇雅怡花园堤边铺位批荡墙壁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摔到地上,后被送到德庆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医治,检查结果是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10.90元。同日,原告在商店购买拐杖一根,用去费用125元。2012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到德城镇三号闸口的个体跌打医馆佛山跌打医馆医治,共用去药费14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德庆县中医院门诊医治,用去医疗费102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聂创健)因上述疾病(左跟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807.39元。2013年4月9日、12日、18日、21日、24日、27日,7月21日,原告继续到德庆县中医院门诊医治,用去医疗费合共1877.17元。德庆县中医院在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聂创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恢复期,建议:门诊康复治疗。2013年7月29日,原告自行到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1日,该所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创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10元及快递邮寄费11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原告提出赔偿的是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对聂创健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同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2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聂创健2012年11月12日做工时跌伤,伤后经Ⅹ线检查证实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聂创健伤后经行消肿对症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其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创健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在做工时跌倒而受伤的,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作为评定依据是错误的,且同资质的机构是没权推翻另一机构鉴定意见的。原告为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亚厂在雅怡做工工作时因工伤医药费总数为伍仟柒佰元正(5700),误工费为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何金庆已支付亚厂总金额为捌仟贰佰元正(8200元),经双方同意此事以后互不追究,立字为证。当事人签名:亚厂。日期是2013年2月20日。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协议,“亚厂”二字不是他写,原告名称聂创健,与被告提供协议签名“亚厂”,根本是两个不同概念的名称。鉴于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笔迹鉴定,以确认“亚厂”是否原告亲笔书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检材协议落款当事人签名处“亚厂”签名字迹是否为聂创健书写。同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1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符合特征数量占多数,符合特征的质量明显高于差异特征的质量,符合特征总和基本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同时鉴于委托方不能补充案前样本,书写多样性反映不够充分,故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检材协议落款当事人签名处“亚厂”签名字迹倾向是聂创健书写。被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4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亚厂”签名字迹倾向是聂创健书写,是推断性的鉴定意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否认收取该协议上提及的误工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德庆县妇幼保健院DR检查报告单、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用药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德庆县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购买拐杖票据、交通费发票、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快递邮寄单、住宿酒店结账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并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而且本案是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通过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的材料,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损伤是由于在做工时跌倒而受伤的,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作为评定依据是错误的,且同资质的机构是没权推翻另一机构鉴定意见的,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亚厂”签名字迹倾向是聂创健书写,是推断性的鉴定意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原告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总额为8200元,经双方同意此事以后互不追究,立字为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协议中原告应得的赔偿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否认有收取其中的误工费2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创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6元,由原告聂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