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许,张某某在家里和几个老乡一起吃饭喝酒,席间喝两瓶青岛牌啤酒。2015年5月11日0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085**号车在吉华路上雪科技园门口倒车时,车尾与停放在该处的由常某锋驾驶的苏M6Q1**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含量为103.98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 倩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