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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408、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范乃利与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乃利;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408、2600号原告(被告)范乃利,男,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产业集聚区孟电工业大道南段路西(东夏峰)。法定代表人郭长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范乃利与被告(原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磊新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范乃利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堡垒新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受理决定后,因两案系相同的主体、相同的标的,两个诉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乃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告堡磊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和郭长年、卢同海三人合伙筹建石膏砌块厂,并多次跟踪、考察、落实项目,当时约定每人投入200-300万元,在筹建厂过程中,个人各尽所能,购买相关材料、设备等可以作为股金。2011年7月土建开工,当时三人商议范乃利工资与卢同海工资是月5000元,郭长年工资是月4000元。2012年3月13日筹建的厂注册登记为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范乃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生产过程中因与郭长年经营理念不一,时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经营,2012年9月郭长年同意原告退出,2013年1月勉强将原告的股金退清,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长年,但劳务报酬并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堡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务报酬共计111666.70元。该委裁决原告与公司之间2012年3月13日至3013年1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51500元。被告堡垒新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成立,范乃利是成立时的股东,范乃利在公司期间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股东,范乃利不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及劳动管理,其身份不属于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更没有任何依据,故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2月19日范乃利、卢同海和郭长年三人开始筹建石膏砌块厂,并进行考察、落实项目,在建厂过程中,将各自购买的材料作为股金,2011年7月正式开工土建,2011年12月底投产,2012年3月13日将筹建的厂注册登记为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范乃利,股东为范乃利和郭长年。公司注册登记后,范乃利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8月范乃利与郭长年发生矛盾,范乃利要求退出,2012年9月退回范乃利部分股金,2013年1月范乃利在剩余股金退回后离开公司。2013年1月22日范乃利和杨海英(郭长年妻子)签订了堡磊新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同海,2013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长年。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范乃利与堡磊新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范乃利要求的工资款51500元,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两份,1、2013年10月18日范乃利诉郭长年和新乡保磊新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针对此案纠纷包括公司成立之前劳务纠纷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是劳动关系。第二组三份,1、2014年4月22日范乃利依法向劳动仲裁委递交申请书一份,2、仲裁委裁决书一份,3、是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原告2014年8月4日所签收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们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的。第三组四份,1、2012年3月13日堡磊新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2013年1月24日堡磊新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2013年12月16日原告调取的堡磊新材公司工商局信息一份,4、2012年3月13日堡磊新材公司成立时候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公司章程。证明目的为范乃利是公司执行董事也是经理;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对股东、董事和经理不发放工资而按照分红去进行。第四组一份,证人卢同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其和郭长年、范乃利一起协商办厂,2011年7月开工时商定工人工资和三人工资:郭长年每月4000月,卢同海、范乃利每月5000元,后因资金紧张,三人工资暂时不发,因工资等纠纷与公司的案件正在诉讼中。证明目的为范乃利在公司任职务,月工资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堡磊新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目的为范乃利是股东,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约定向执行董事支付工资事宜。2、堡磊新材公司2012年1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目的为公司职工工资的发放有范乃利的审核签字,但工资表上并没有为范乃利发放工资的记录,说明范乃利作为股东及执行董事只能按公司法规定参与管理分红,双方并无关于支付工资约定。3、2013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为2013年1月22日范乃利与杨海英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结束后,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与范乃利无关,也即原告公司与范乃利在股权转让后互不再有任何关系,双方已无纠纷,范乃利关于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并非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起诉以后因为主张法律关系不对,而被法院以民事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该裁定是程序结论,并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约定工资作出结论。第二组证据因本案的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不能显示范乃利是经理,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并不是全部内容,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约定要对原告支付工资及其劳动报酬。第四组证据的证人卢同海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和公司也因同类案件正在诉讼中,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三份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公司章程仅仅证明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分取红利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不能领取工资。2、从工资表上面可以看出范乃利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并且付出了劳动;工资表没有显示范乃利工资,不能认定范乃利没有工资。3、在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结束后,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与范乃利无关是指堡磊新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工资没有关系。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据2是对证据1的请求的审理结果,且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本案的诉讼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且公司设立登记中有范乃利的职务是执行董事、经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卢同海因劳务报酬等纠纷与本案被告正在诉讼中,其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本身原告无异议,且认可工资表上没有其工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表明: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与范乃利无关,与本案劳动关系不符,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9日范乃利、郭长年和卢同海三人开始筹建石膏砌块厂,并进行考察、落实项目,在建厂过程中,将各自购买的材料作为股金,2011年7月正式开工土建,2011年12月底投产,2012年3月13日注册登记名称为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范乃利,股东为范乃利和郭长年,范乃利任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公司注册登记后,范乃利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至11月的职工工资等级表由范乃利签字确认,工资表中无范乃利工资列相。2012年7月、8月范乃利与郭长年发生矛盾,范乃利要求退出,2012年9月退回范乃利部分股金,2013年1月范乃利在剩余股金退回后离开公司。2013年1月22日范乃利和杨海英(郭长年妻子)签订了堡磊新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同海,2013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长年。2014年5月21日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乃利要求裁决其与堡垒新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务报酬共计111666.70元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辉老仲案字(2014)25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范乃利、堡磊新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双方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本案原告范乃利在被告堡磊新材公司注册登记起至离开公司,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履行了公司管理的职权,其劳动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要件,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范乃利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堡磊新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范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公司期间的报酬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内并没有本人工资列项,证人卢同海与本案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其证据不足,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范乃利与被告(原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范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审 判 员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