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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立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高立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立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辰,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辰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李波驾驶原告的冀A×××××号轿车沿兴安村北围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前方戎磊驾驶的冀A×××××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该车损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3、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波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700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后去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不认可,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字,以及用人单位的资质。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李波驾驶原告的冀A×××××号轿车沿兴安村北围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前方戎磊驾驶的冀A×××××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车损为244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高立辰为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002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高立辰于2014年1月12日将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附加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财产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440元,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虽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但盖有公估师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立辰车损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茹 搜索“”